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2015-06-30
为加强粮食价格监测,及时、准确、全面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应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需要,制定本监测报告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一、监测报告单位
本制度监测报告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及其它指定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制度在当地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采报价定点单位
采报价定点单位即监测点,为按本制度要求选定的粮食收储、加工企业和超市、农贸市场,具体承担粮食价格监测数据采集报送工作。
(一)粮食收储和加工企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原粮购销价格监测定点县市,选择并指定的1个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2个粮食加工企业;在36个大中城市选择并指定的2个粮食加工企业。
(二)超市和农贸市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36个大中城市选择并指定的4个农贸市场和4个超市,在其他定点城市选择并指定的3个农贸市场和3个超市。
以上各类采报价定点单位,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导有关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本着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代表性较强的基本原则,并考虑监测工作基础等因素,选择确定。各地选定的监测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备案后,正式确定为全国粮食价格监测采报价定点单位。采报价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换时,应按本制度要求另行选择,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备案。
三、监测品种和指标
(一)监测品种。监测品种为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原粮,大米、面粉、玉米粉等成品粮。
(二)监测指标。
1、原粮购销价格,监测主产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加工企业粮食标准品和混等品收购价格,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销售(出库)价格。
2、优质专用粮食收购价格,监测部分主产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粮食加工企业优质专用粮食收购价格。
3、成品粮出厂价格,监测主产区和36个大中城市粮食加工企业大米、面粉出厂价格。
4、成品粮零售价格,监测36个大中城市及其他定点城市农贸市场和超市成品粮零售价格。
四、监测预警与调查分析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做好基础监测数据采集报送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预警和分析预测工作。
(一)监测预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常备不懈、快速反应的原则,做好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要加强粮食市场价格动态情况巡视工作,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当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征兆和迹象时,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启动预警工作预案,自动进入预警状态。价格监测采报价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对市场出现的抢购、争购、货源断档等异常性情况要及时做出报告。
(二)调查分析。各地要全面了解掌握粮食生产、收购、流通各环节情况,随时报告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并结合市场形势变化和粮食价格调控、监管工作需要,加强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做出报告。同时,要加强粮食价格分析预测工作,定期不定期进行专门分析,并按时报告。
五、采价时间及上报周期
本制度各报表均为旬报,于每月5日、15日和25日采集价格。36个大中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上报时间为采价日当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时间为采价日次日。如遇节假日,顺延采价、上报。
六、报送办法
为提高信息的时效性,各地价格监测数据及分析资料一律通过计算机工作网络报送。36个大中城市的价格监测信息直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同时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其他市、县的价格监测信息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各地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资料等信息须经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重要情况须经价格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七、考核评比
粮食价格监测是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为严格执行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保证监测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应按照《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等规定,对各地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并做好考核结果通报及表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