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监测中心

全国主要商品进出口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2015-07-01  

为监测分析国际市场、进出口商品价格变化对国内市场及价格的影响,为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制定本制度。

一、监测报告单位及采报价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报告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其负责本报告制度在当地的组织实施工作。

采报价定点单位为按报告制度要求指定的当地主要进出口企业,承担价格数据采集报送工作。

二、主要监测内容及价格形式

(一)商品进口价格。主要监测商品进口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的到岸价格(CIF)。如果填报其它进口形式价格,必须在备注栏中说明。

(二)商品出口价格。主要监测出口企业在港口交货时的成本加费用的出口离岸价格(FOB)。如果填报其它出口形式价格,必须在备注栏中说明。

以上两种价格形式应在价格主管部门安排设立采报价定点单位时一并确认,之后不得随意改动。

每种商品需同时填报按人民币计价和按外币计价两种价格。如采集的价格是按外币计价的,应按当时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价格,同时填报相应的外币价格,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外币币种和与人民币折算比率。

三、采报价定点单位及监测品种的确定

(一)采报价定点单位。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制度要求,选择并指定有进出口经营业务的有代表性企业作为采报价定点单位,并按附件8要求将采报价定点单位名单上报国家发改委价格监测中心备案、确认后,组织实施采报价工作。

定点监测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换的,应按本报告制度要求另行选择,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备案、确认。

(二)监测品种。进出口商品价格监测品种分为全国统一监测品种和地方补充监测品种。列为全国统一监测的商品品种见附件1《全国主要进口商品价格监测目录》、附件2《全国主要出口商品价格监测目录》。地方补充监测商品由各地按照选择对当地经济影响较大的进出口商品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将具体商品目录报我委价格监测中心备案。

各种监测商品按照附件1、附件2规定的规格等级填报价格监测数据,如定点监测企业没有相应规格等级,可以选择相近的规格等级填报,并在备注栏中说明。附件1、附件2没有规定规格等级的商品,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该商品进出口量较大的规格等级为监测品种,并在备注中说明。代表规格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以保持数据的可比性。

四、采价时间及报告周期

由于进出口商品时间分布具有不均匀特点,各地可按实际情况,具体安排采价周期,采取按固定或不固定日期方式,在每旬、每周有进出口业务的日期采价,原则上采价时间安排应反映当月每周、每旬各种进出口商品价格。

进出口商品价格监测报送周期为月报,每月1日上报上月各种商品月平均价格,地方补充监测商品价格数据一并上报,遇节假日顺延。如当月有的监测商品没有进出口价格发生,定点单位和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报表该商品备注栏说明,否则视为缺报。

商品月平均价格计算公式:

某定点监测企业某商品月平均价格W=Pn/N

式中,∑pn为某种商品各次采集价格之和,N为采价次数。

某省某商品月平均价格=Wn/N

式中,∑Wn为某商品各定点监测企业月平均价格之和,N为该商品定点监测企业个数。

五、监测分析

各地在做好进出口商品价格监测的同时,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进出口商品价格分析工作,重点反映进出口商品价格变动情况、变动原因,对当地和国内市场的影响等。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每月上报一次。进出口商品价格如果大幅波动,或出现突发性异常情况,应随时上报。

六、报送办法

采报价定点单位按本制度规定采集价格并向本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价格监测数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附件3至附件6报送表式,一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报送我委价格监测中心。各地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资料,须经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七、考核评比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价格监测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将依据《价格监测规定》、《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及本报告制度要求,对各地进出口商品价格监测工作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评比。

本制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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